(2015)招刑初字第361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招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其驾驶的鲁YGGXXX面包车内容留郭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
2、2015年2月份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其驾驶的鲁YGGXXX面包车内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招远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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