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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305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招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02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3年10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招远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北关西新村2号楼楼南麻将馆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打麻将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将张某某左胳膊刺伤,致其左肱二头肌断裂,现左上臂留有长14cm的疤痕。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上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罗峰派出所投案。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栾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协议书、收条,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侯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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