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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84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招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招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招远市看守所因被告人杨某某患有疾病不适合收押决定不予收押。
    辩护人曲建伟,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曲建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9日,因被告人杨某某可能被判处监禁刑而不在押,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1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4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YGE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市场时,与对行的乔某某驾驶的鲁YTXXXX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给被害人乔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乔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乔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单、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招远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技术照片及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文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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