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194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蓬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个体,住蓬莱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个体,住蓬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26日18时许,在蓬莱市京蓬小区市场与孙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及厮打,厮打中张某用铅笔刀将孙某划伤,致其肢体疤痕累计达15厘米以上,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系正当防卫,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要求过高,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孙某在蓬莱市京蓬小区市场因琐事发生口角及厮打,厮打中张某用铅笔刀将孙某划伤。经法医鉴定,孙某外伤后致肢体疤痕累计达15厘米以上,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877.59元、误工费3812.4元、护理费13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28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1047.87元。
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未果。被告人张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000元,并将该款交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陈述,2014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其在蓬莱市京蓬小区市场被张某持刀划伤肢体。
2、书证
(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2)蓬莱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张某粉红色铅笔刀一把。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户籍证明、房屋产权证等书证,证实其户籍及损失情况。
3、鉴定意见
(1)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证实孙某外伤后致肢体疤痕累计达15厘米以上,应属轻伤二级。
(2)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伤后误工、护理时间。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对其持铅笔刀致伤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8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认为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作案工具铅笔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娜
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
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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