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87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蓬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蓬莱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阎某与被害人苗某多次在一起打牌娱乐,阎某输钱后怀疑苗某在打牌时作弊,便多次向苗某讨要打牌所输钱款。2015年1月12日14时30分许,阎某在蓬莱市海景苑北门下关陀茶茶馆遇见苗某,阎某以索要打牌所输钱款为由,伙同他人将苗某强行带至茶馆对面海边,对苗某殴打和威胁,非法剥夺苗某人身自由约一小时,在阎某的暴力逼迫下,苗某给付现金1万元,并书写4万元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陈述,证人牟某等人证言、蓬莱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明、扣押清单、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为索取打牌所输钱款,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娜
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
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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