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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蓬刑初字第229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蓬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住蓬莱市。2012年3月19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管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辩护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住蓬莱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长元,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由忠田、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长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于2015年3月14日至23日,先后七次在蓬莱市、龙口市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七辆,价值人民币9502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参与最后一次盗窃五羊电动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涉案赃物大部分被追回,且李某未参与2015年3月23日盗窃蓝色五羊牌电动车,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至23日,被告人李某、周某先后七次在蓬莱市、龙口市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七辆,价值人民币9502元。案发后扣押发还六辆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周某亲属退缴一辆电动车折价款并发还失主。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周某在蓬莱市北关路某单元楼下,将郑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宝岛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939元。
    2、2015年3月16日早晨,被告人李某、周某在蓬莱市华玺大酒店南门,将董某停放在该处的天蓝色倍尔捷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722元。
    3、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周某在蓬莱市悦动港湾富桥足浴南面电梯口,将逯某停放在该处的紫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415元。
    4、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周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假日酒店院内,将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美耐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260元。
    5、2015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周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富龙浴池门口停车棚,将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984元。
    6、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周某在蓬莱市金朝阳网吧楼下,将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034元。
    7、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周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花木兰街26号门口,将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蓝色五羊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1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其停放在楼下的红色宝岛牌电动车被盗。
    (2)被害人董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其停放在华玺大酒店南门东侧的蓝色倍尔捷电动车被盗。
    (3)被害人逯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其停放在蓬莱市悦动港湾富桥足浴楼南的紫色爱玛电动车被盗。
    (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其停放在龙口市假日酒店院内的黑色美耐牌电动车被盗。
    (5)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其停放在龙口市富龙浴池车棚内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被盗。
    (6)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其停放在蓬莱市金朝阳网吧楼下的蓝色立马牌电动车被盗。
    (7)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3月23日晚,其停放在龙口市花木兰街26号门口的蓝色五羊电动车被盗。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在蓬莱市北沟镇经营诚信车行。2015年3月23日中午,两名男子到其店内将两辆立马牌电动车卖给其,后其将其中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卖于一中年男子。
    (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在诚信车行购买了一辆红色立马电动车。
    (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收购两名男子的倍尔捷电动车一辆,其中一名男子叫李某。
    (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通过58同城购买一名男子的美耐牌电动车一辆。
    (5)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其收购一名男子的红色宝岛电动车一辆。
    (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通过赶集网购买一名男子的蓝色倍尔捷电动车一辆。
    3、书证
    (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周某被抓获归案。
    (2)蓬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六辆电动车并发还失主;扣押周某表弟李某乙人民币2415元,并发还失主逯某;扣押作案工具一宗。
    (3)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管员会劳动教养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2012年3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
    4、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5、视听资料
    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盗窃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销售赃物的通话记录及被盗现场图片。
    6、辨认笔录
    被告人李某、周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盗窃地点。
    7、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3月14日至22日,其与周某在蓬莱市、龙口市等地六次盗窃六辆电动自行车,2015年3月23日晚,其与周某乘车到龙口实施盗窃,在共同盗窃一辆澳柯玛电动自行车后与周某走散,其回到旅馆,周某回来后告知其盗窃了一辆五羊电动车,第二日,其与周某将两辆电动车骑回蓬莱。
    (2)被告人周某供述,2015年3月14日至22日,其与李某在蓬莱市、龙口市等地六次盗窃六辆电动自行车,2015年3月23日晚,其与李某乘车到龙口实施盗窃,在盗窃一辆澳柯玛电动车之后,二人在继续盗窃时走散,其发现一辆五羊电动车骑回宾馆,并于24日早晨与李某将这两辆电动车骑回蓬莱。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告人周某的亲属退赔了部分损失,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没参与最后一次盗窃五羊电动车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虽未实际参与最后一次盗窃电动车,但其与被告人周某共同预谋盗窃,且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并与被告人周某一起将盗窃车辆骑回住处,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辩护人认为周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及二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娜
    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
    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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