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178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蓬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努力,男,198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农民,住临沂市。2007年7月1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1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泰来,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住临沂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住临沂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努力、邢某、孙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努力及其辩护人陈泰来、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徐学春、被告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栗努力因争夺搬运市场与战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在蓬莱市半岛蓝庭小区北门解决矛盾。栗努力纠集被告人邢某、孙某等人准备木棍在半岛蓝庭小区门口等候战某等人到来,战某等人持铁棍等工具到达现场后,栗努力与战某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斗殴。案发后,被告人栗努力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战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蓬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烟台监狱出具的证明、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努力、邢某、孙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栗努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栗努力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均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栗努力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邢某辩护人提出邢某系自首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栗努力系自首、且栗努力、邢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努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娜
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
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郇子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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