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184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蓬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住蓬莱市。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在蓬莱市北沟镇大姜家村村北石坑处,因要求时任村委会主任姜某甲修复其门前水泥路面与姜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姜某拳击姜某甲头面部,致姜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左侧呈粉碎性、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晶功
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
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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