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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蓬刑初字第176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蓬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3年出生,住蓬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在蓬莱市大辛店镇仙人罗家村罗某甲家院子里,因邻里之间院墙纠纷,与东邻居罗某甲发生争执及厮打,罗某持刀将罗某甲捅伤,致其左尺侧腕伸肌、小指伸肌部分断裂,骨间膜碎裂,左前臂旋前方肌断裂行手术治疗,目前左腕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经法医鉴定,罗某甲上述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a之规定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人罗某乙、李某甲、罗某丙、姜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
    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郇子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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