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52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蓬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某甲,男,1978年出生,住和龙市。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韩某在蓬莱市某镇、栖霞市某镇先后进入11户人家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3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到蓬莱市某镇某村,翻墙破窗进入孙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余元及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855元。
2、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到蓬莱市某镇某村,翻墙进入迟某某家中,在东屋炕上一个黑色皮包内,盗窃现金80余元。
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到蓬莱市某镇某村,翻墙破窗进入陈某某家中,在正房内盗窃现金10余元。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到蓬莱市某镇某村,破窗进入崔某某家中,通过撬锁在东屋衣柜内盗窃现金100余元,盗窃附有密码的银行卡后盗取300元。
5、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韩某到蓬莱市某镇某村,翻墙进入张某丙家中,在东屋褥子下盗窃现金500元。
6、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韩某到蓬莱市某镇某村,破窗进入张某乙家中,通过撬锁在一桌子抽屉内盗窃现金100余元。
7、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到蓬莱市某镇某村,破窗进入李某乙家中,在东屋炕褥子下盗窃现金600余元。
8、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到蓬莱市某镇某村,翻墙进入李某甲家中,在东屋内盗窃现金800余元。
9、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到栖霞市某镇某村,破窗进入郝某某家中,窃取现金100余元。
10、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到栖霞市某镇某村,破窗进入李某丙家中,在屋内翻找未能窃得有价值的财物。
11、2015年3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到蓬莱市某镇某村,破窗进入张某甲家中,在东屋东墙上挂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盗窃现金1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甲、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孙某某、陈某某、崔某某、郝某某、李某丙陈述、证人付某某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蓬莱市公安局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敏
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
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郇子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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