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76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蓬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农民,住蓬莱市。2014年1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其位于棉纺厂家属楼的租房内,居间介绍于某向曲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于某收取毒资5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郭某先后四次在蓬莱市某花园、某小区租房内容留沈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初,被告人郭某在蓬莱市某花园租房处,先后2次容留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2月初,被告人郭某在蓬莱市某花园租房处,容留刘启辉、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3、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郭某在蓬莱市某小区租房内容留于某、陈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上述事实,有证人沈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检查笔录、栖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娜
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
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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