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46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蓬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工人,住蓬莱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于2013年12月10日14时许,在蓬莱市南海宾馆附近,联络促成杜某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收取人民币3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4时许,在蓬莱市南海宾馆附近,被告人葛某联络促成杜某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14时许,其电话联系葛某让他帮忙购买冰毒,葛某让其到南海宾馆门口,其给了葛某300元,葛某给其0.3克冰毒。
(2)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葛某到其与杜某的租房对杜某说,赵某要买冰毒,杜某给了葛某一个小袋子,葛某拿出去给了赵某,回来后给了杜某300元。
2、书证
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葛某被传唤到案。
3、辨认笔录
(1)被告人葛某辨认笔录,辨认出赵某、杜某。
(2)证人赵某辨认笔录,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葛某。
4、被告人葛某供述,对其联络促成他人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联络促成毒品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娜
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
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郇子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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