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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蓬刑初字第315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蓬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出生,住蓬莱市。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蓬莱市某镇某洗浴中心休息大厅,无故持刀将陈某某砍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属轻微伤。
    2015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蓬莱市某镇某饭店,为逞强好胜无故持发令枪恐吓同桌吃饭的赵某甲。
    2015年6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车刮蹭蓬莱市某镇某村村西花坛围墙,遂持气枪威胁、恐吓该村书记赵某乙,并向其索要人民币1000元作为修车费未果。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蓬莱市公安局大柳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陈述,证人代某某、任某某、谭某某、刘某、张某某、赵某丙、位某等证言、蓬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烟台市公安局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敏
    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
    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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