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53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蓬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出生,住蓬莱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助理检察员滕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因土地纠纷纠集何某甲、门某甲到大辛店镇王太沟村刘某甲家中对刘某甲、陈某甲夫妇进行辱骂、恐吓,造成陈某甲脑部出血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甲、门某甲、刘某甲、韩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宋某甲、陈某乙、刘某戊、刘某戌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
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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