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03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蓬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蓬莱市。2013年6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9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9月22日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祝某在蓬莱市小门家镇会文村自家果园小房内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
2013年9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祝某在蓬莱市小门家镇会文村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晶功
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
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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