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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蓬刑初字第321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蓬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工人,住蓬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下午18时许,在蓬莱市南王街道办事处石庙石家村东工地,被告人刘某因工地建材管理问题,与王某的工人唐某、梅某发生冲突。次日上午8时许,王某因其工人被打一事到工地质问刘某,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腹部和腿部捅伤,王某腹部损伤致肝破裂,行手术修补,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贺某等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蓬莱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娜
    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
    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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