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328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蓬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1996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学生,住莱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于2015年1月4日21时许饮酒后,在蓬莱市人民医院集体宿舍楼,与饮酒后的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推搡扭打,盛某持菜刀将陈某砍伤,致陈某左手第2掌骨骨折,左手第2、3掌指关节囊破裂,左食指固有伸肌腱断裂行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等人证言、青岛铁路公安处烟台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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