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刑初字第216号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莱山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出生,住烟台市芝罘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洪波,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5月7日13时20分许,为催收债务,在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百信妇科医院附近,驾驶×××号奥迪轿车,与曹某某驾驶的×××号的大众CC轿车相互追逐,后被告人唐某某驾车以撞击的方式将曹某某所驾车辆逼停,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逼停过程中,将同向行驶的×××号出租车撞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车辆损失共价值人民币24466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车辆咨询服务协议、车辆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配件维修报价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本案在侦办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3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柳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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