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刑初字第219号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莱山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4年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9月1日18时50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政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农小区南出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邹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无责。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基本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柳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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