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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莱山刑初字第206号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莱山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2年出生,现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天啸,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聂天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农村信用社门前,伙同代某某(另案处理)以脚踹方式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张某某鼻部、头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协助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申请书、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协助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谭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华军
    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
    人民陪审员  付 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正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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