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98号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海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霞、孙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海阳市香河路由南北行,行至香河路人工湖处,与前方顺行步行的高某甲发生事故,致高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甲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海阳市香河路由南北行,行至香河路人工湖处,与前方顺行步行的高某甲发生事故,致高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甲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徐某及被害人高某甲亲属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徐某及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高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盖文杰、修海林、包腾起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一致协议,对被告人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
人民陪审员 姜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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