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54号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海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静、董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海阳市建筑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建管处)会计、对外业务股副股长,负责企业养老保障金资格申报升级升级的职务便利,为海阳市生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隆实业公司)等公司在申报企业养老保障金资格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等给予的贿赂款或为其报销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354.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建管处会计的职务便利,为生隆实业公司申报企业养老保障金资格等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修某甲、会计申某甲所给予的贿赂款或为其报销个人费用共计人民币3520元。
2、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建管处会计、对外业务股副股长的职务便利,为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建筑公司)申报企业养老保障金资格等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孙某甲给予的贿赂款、购物卡等共计人民币2000元。
3、2012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建管处对外业务股副股长的职务便利,为海阳市凯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祥建筑公司)办理企业养老保障金拨付资格等提供帮助,并收受该公司会计姜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4、2012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建管处对外业务股副股长的职务便利,为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民主建筑公司)办理企业养老保障金拨付资格等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会计李某丙为其报销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834.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海阳市建筑业管理处会计、对外业务股副股长,负责企业养老保障金资格申报升级升级的职务便利,为生隆实业公司等公司在申报企业养老保障金资格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上述公司相关人员给予的贿赂款或为其报销费用共计人民币9354.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建管处会计的职务便利,为生隆实业公司申报企业养老保障金资格等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修某甲、会计申某甲所给予的贿赂款或为其报销个人费用共计人民币3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海阳市公安局方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73年12月1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中共海阳市委组织部出具的李某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95年7月起任海阳市建筑业管理处干部,2011年5月起任该单位对外业务股副股长,2014年12月起任对外业务股股长。
(3)海阳市建筑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该单位及李某的工作职责。
(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海阳市建筑业管理处系事业法人。
(5)海阳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传唤到案。
(6)海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赃款收据,证实涉案赃款9354.7元已追缴,现存于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7)证人修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生隆实业公司总经理,2009年,生隆实业公司申报了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困难补贴,建管处的李某具体负责,并给其公司提供了很多帮助。2009年上半年,李某为申报事情到公司找他,聊天中,李某让其处理一下个人饭费,并把饭费单据给了他,他报销的1520元钱让会计申某甲当场给了李某。2010年下半年,其公司刚申报了困难施工企业养老保障金资格,他听说李某父亲住院,就想借机送点钱给李某,他让申某甲代表公司送了2000元钱给李某。
(8)证人申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至2011年担任生隆实业公司会计,李某在建管处财务科工作,负责困难施工企业养老保障金补贴、拨付等事务。2009年上半年,李某到生隆实业公司找经理修某甲报销了1000多元费用,他把钱报销出来后当场给了李某,单据入了帐。2010年下半年,公司总经理修某甲说李某父亲病了,给了他2000元钱让其去医院看看,他到医院把钱送给了李某。
(9)被告人李某供述,她在建管处工作,主要负责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工作,2009年,生隆实业公司申报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困难补贴,因此与公司经理修某甲熟悉。2009年上半年一天,她为申报材料事情到生隆实业公司,她让公司经理修某甲给报销了其个人费用1000多元钱,生隆实业公司会计申某甲在修某甲办公室把报销出来的1000多元钱给了她。2010年9月份,她父亲因病住院,生隆实业公司会计申某甲到医院看往,修某甲让申某甲送给她2000元钱。
(10)海阳市生隆实业公司帐目、发票,证实该公司于2009年为李某报销1520元的,并记于该公司2009年4月分的帐目。
(11)生隆实业公司关于享受困难施工补贴资料的申请报告。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建管处会计、对外业务股副股长的职务便利,为永盛建筑公司申报企业养老保障金资格等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孙某甲给予的贿赂款、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他自2010年初起任永盛建筑公司总经理,李某是建管处工作人员,负责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工作。2010年,永盛建筑公司申报困难施工企业资格,李某提供了不少帮助。2012年,公司办理养老保障金拨付资格等级升级,李某也提供了不少帮助。2010年9月份,李某父亲住院,他借机送给李某1000元钱。2010年底送给李某一张500元钱购物卡。2012年底送给李某你一张500元钱购物卡。
(2)被告人李某供述,孙某甲是永盛建筑公司经理2010年下半年,永盛建筑公司申报了困难施工企业养老保障金资格,她给永盛公司提供了不少帮助。2010年9月份,他父亲因病住院,孙某甲到医院送给她1000元钱。2010年底,孙某甲送给他一张500元家家悦购物卡。2012年底,孙某甲送给她一张500元家家悦购物卡。
(3)永盛建筑公司2010年下半年、2012年申请劳动保险金的申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2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建管处对外业务股副股长的职务便利,为凯祥建筑公司办理企业养老保障金拨付资格等提供帮助,并收受该公司会计姜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凯祥建筑公司向建管处申请办理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拨付资格等级升级,建管处的李某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经理王某乙让他拿1000元钱处理一下关系,他把这1000元钱给了李某。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凯祥建筑公司总经理,2012年9月份,建管处通知其公司可以申请办理养老保障金拨付资格等级升级,他让公司会计姜某甲将相关材料报建管处,因建管处的李某具体负责这项工作,他让姜某甲从公司拿1000元钱处理一下李某的关系。过了几天,姜某甲说把相关资料报送了建管处,把钱给了李某。2012年,公司的养老保障金拨付资格等级由三级顺利提高到一级。
(3)被告人李某供述,姜某甲是凯祥建筑公司会计,2012年9月份,凯祥建筑公司办理养老保障金拨付资格等级升级,为此姜某甲送给她1000元钱。
(4)2012年海阳市凯祥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补贴的申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12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建管处对外业务股副股长的职务便利,为民主建筑公司办理企业养老保障金拨付资格等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会计李某丙为其报销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834.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民主建筑公司的会计,2012年9月份,民主建筑公司到建管处申请办理养老保障金拨付资格等级升级,他多次去找李某,李某给公司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帮助,公司等级升为一级(按照90%拨付),公司对李某非常感谢。2012年12月份一天,李某让他帮忙报销其丈夫刘某丁2012年的养老保险费,并把缴费单据给了他,他和公司总经理李某丁说了,李某丁同意了,他从公司里报销出2834.70元钱给了李某。
(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他是民主建筑公司总经理,2012年底,公司会计李某丙说建管处李某的丈夫2012年社保费是个人交的,李某让公司里帮忙报销这笔费用,他同意了,李某丙把费用在公司报销了,钱如何给了李某不清楚。
(3)被告人李某供述,李某丙是民主建筑公司的会计,为公司事情经常到建管处。2012年9月份,民主建筑公司办理养老保障金拨付资格等级升级,她给公司帮了忙。2012年下半年,她拿着其丈夫刘某丁的养老保险单据去找李某丙帮忙处理一下,李某丙说要请示公司经理,过了几天,李某丙给了她约3000元钱。
(4)民主建筑公司2012年养老保障金补贴申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全部赃款已退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9354.7元予以追缴。
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华民
人民陪审员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 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