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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栖刑初字第164号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栖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山东省莱西市南墅镇河里吴家村39号。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浩,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再犯可能性较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204国道38KM+200M处荆子埠村与王洪宾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L×××××号大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吴某三轮车的李树开、赵中亮受伤。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31日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树开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赵中亮一直无法取得联系。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树开就本案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树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再犯可能性较小,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立广
    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
    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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