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32号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9-20)
(2015)栖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栖霞市唐家泊镇唐家泊村。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农民,:栖霞市唐家泊镇唐家泊村。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未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因家庭事务与妯娌于振英(肖雪东的妻子)产生矛盾。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高某至本村“下园”(地名)肖雪东苹果园内,持手锯毁坏该苹果园内红富士苹果树35棵。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肖雪东被毁坏的35棵红富士苹果树的损失价值计为人民币5150元。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协议,二被告人分别赔偿被害人肖雪东财产损失8000元,共计16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物证:手锯一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肖雪东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出于泄愤报复,纠集被告人高某共同毁坏他人果树,破坏生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立广
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
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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