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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栖刑初字第174号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栖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焊工,: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门楼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未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F×××××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10线由西向东行至32KM+140M处,将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孙永来撞飞至对行车道,致孙永来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常书光驾驶的鲁F×××××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孙永来当场死亡。经栖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立广
    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
    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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