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栖刑初字第113号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栖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农民,:栖霞市苏家店镇大韩家村。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被栖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4时30许,被告人韩某与韩立海在本村韩忠昌家中因打扑克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持木质方凳凳腿击打韩立海,致韩立海身体多处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韩立海面部及左前臂损伤均属轻伤一级,头部及左手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韩立海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立海因本次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案发后已付10000元,余款60000元交至本院),被害人韩立海对被告人韩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生活琐事与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期间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四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立广
    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
    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春晓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