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68号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栖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栖霞市亭口镇徐村村。2004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21日被减刑释放。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仇某(已判刑)到栖霞市亭口镇上土屋村家中实施盗窃,盗窃金银首饰、手机、现金等物品一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
2、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仇某到栖霞市臧家庄镇后高格庄村家中实施盗窃,盗窃台式电脑一台、金戒指一枚、三星手机一部,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3、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仇某到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手机、首饰等物品一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9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宝华
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
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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