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62号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10-17)
(2015)栖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个体,:山东省招远市梦芝街道埃子赵家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已判刑)因经济纠纷,纠集被告人徐某、于某乙(已判刑)等三名男子,采用捆绑等手段强行将柳某挟持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社区的一处房子内,对柳某实施殴打,限制人身自由长达八十余小时,至8月6日下午,柳某获得自由。
另查明,同案犯已经足额赔偿了被害人柳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同案犯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宝华
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
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竞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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