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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栖刑初字第151号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栖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山东省栖霞市观里镇观里村。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涛,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谢某与葛某、衣某夫妇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携带菜刀、锤子等工具来到葛某家中,见到衣某后遂要求还钱,衣某表示拒绝,谢某便持锤子和菜刀击打衣某头部、背部等部位,葛某闻讯赶来后,双方发生厮打,谢某将葛某左臂打伤,被告人谢某受伤并被现场群众制服。2014年12月18日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葛某左上肢损伤属轻伤二级,衣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左背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赔偿了被害人葛某、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因民事纠纷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另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宝华
    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
    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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