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81号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栖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说日某。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说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9日以栖检公刑追诉(2015)3号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说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说日某伙同阿牛比布(另案处理)到栖霞市农业发展银行家属楼,采用攀爬入室的的手段进入二单元1楼西户居民于卫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1600余元、16克金观音一枚及男士外套一件,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
2、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说日某伙同马尔一(音,在逃)到招远市温泉路149号一号楼,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进入王其敏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1500余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2015年10月9日,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说日某先后五次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城阳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实施盗窃,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1日晚,被告人说日某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华翔家园D区住宅楼3单元102室陈永平住宅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300余元。
2、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说日某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丹山小区10-3-202室秦文香住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3、2014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说日某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路639号城东小区4号楼3单元201室曲正林住宅实施盗窃,盗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左右。
4、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说日某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41号1单元201室邱元江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1095元。
5、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说日某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5号海景花园小区13-1室王福刚住宅实施盗窃,盗得三星手机、苹果手机各一部,铂金戒指二枚,翡翠手镯一个,现金4000余元,盗窃物品总价值20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说日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到过案发地点或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对指控的其它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说日某伙同阿牛比布(另案处理)到栖霞市农业发展银行家属楼,采用攀爬入室的的手段进入二单元1楼西户居民于卫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1600余元、16克金观音一枚及男士外套一件,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
2、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说日某伙同马尔一(音,在逃)到招远市温泉路149号一号楼,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进入王其敏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1500余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3、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说日某先后五次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城阳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实施盗窃,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1日晚,被告人说日某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华翔家园D区住宅楼3单元102室陈永平住宅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300余元。
(2)、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说日某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丹山小区10-3-202室秦文香住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3)、2014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说日某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路639号城东小区4号楼3单元201室曲正林住宅实施盗窃,盗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左右。
(4)、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说日某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41号1单元201室邱元江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1095元。
(5)、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说日某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5号海景花园小区13-1室王福刚住宅实施盗窃,盗得三星手机、苹果手机各一部,铂金戒指二枚,翡翠手镯一个,现金4000余元,盗窃物品总价值20000余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3、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证实被害人陈永平、秦文香、曲正林、邱元江、王福刚均于案发后第一时间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永平、秦文香、曲正林、邱元江、王福刚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说日某在被指控追加起诉的犯罪事实中盗窃财物的数量、价值、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等。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9日8时接到秦文香的报案后,于当日8时40分赶赴现场,对现场做了勘验、检查,并提取了现场留下的啤酒瓶原物一个。
2、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9日06时05分接到邱元江的报案后,于当日07时30分赶赴现场,对现场做了勘验、检查,并提取了现场发现的食用过的果皮。
3、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4日04时36分接到王福刚的报案后,于当日05时36分赶赴现场,对现场做了勘验、检查,并在现场提起了葡萄片一枚。
4、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9月2日07时50分接到陈永平的报案后,于当日08时15分赶赴现场,对现场做了勘验、检查,并在现场提取了可疑物黑色布鞋一双。
(四)鉴定意见
2015年8月31日,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烟)公(刑)鉴(法物)字(2015)866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从2014年10月14日烟台市莱山区海景花园区13-1王福刚家中厨房灶台面提取的葡萄片上检出一男性基因分型,支持该检材和2014年10月9日李沧区顺河家园小区41号楼1-201户家中被盗案1号检材水果残留物、2014年7月27日青岛市李沧区城东小区4-3-201户被盗案1号检材烟蒂、2013年9月2日惠农区吉祥苑住宅楼三单元102室被盗案2号检材现场地面提取的黑色布鞋右鞋剪取物、2014年7月9日城阳夏庄丹山小区10-3-202被盗案1号检材现场啤酒瓶口拭子和3号检材现场山楂片为说日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虽然对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没有到达案发现场实施盗窃,但侦查机关在被害人报案后均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并在现场提取到相关物证检材,经与被告人干血样进行DNA检验,支持该检材为被告人说日某所留,该鉴定意见足以证实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关于盗窃财物的价值认定,公诉机关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并考虑到相关财物的市值变化因素酌情予以认定,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说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立广
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
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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