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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栖刑初字第196号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栖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2015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至刘山线蛇窝泊镇唐山头村栖霞市军豪果品专业合作社处,在处理情况时驶入对行车道,与路边人李香英相撞,致车辆损坏,李香英当场死亡。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林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肇事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立广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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