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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栖刑初字第22号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栖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工人。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少利,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因在组织单位工人施工中,被害人为赔偿事宜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事出有因,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张成虎在村南水塘边阻拦中铁二十局施工人员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张成虎的胸部、腰部等处打伤。2013年6月24日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成虎胸部、左腰部损伤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24日到栖霞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谅解,被害人张成虎应当赔偿另案被害人何辉的经济损失,由本案被告人张某负责赔偿,被害人张成虎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组织工人施工中未能采取正当方式处理矛盾,与人发生争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立广
    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
    人民陪审员  刘世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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