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92号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栖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衣某,农民,:山东省栖霞市杨础镇西柳村。2015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年底以来,被告人衣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通过收购、亲戚赠与等方式获得烟叶、烟丝(晒红烟)八千五百余斤,并将其中的六千五百余斤运至山东省栖霞市进行销售谋利,非法经营数额六万五千余元,个人营利三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衣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叶、烟丝,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能够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衣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衣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宝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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