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84号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龙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鲁YLPxxx号银灰色轻型货车沿龙口市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嘉元富顿酒店门前处时,与顺行的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碰,造成两车损坏,致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张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当天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30日,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2.87mg/100ml。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单、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吴某某陈述、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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