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324号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4)龙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200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系被害人高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系被害人高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4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高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荷泽市,现住龙口市。
上列各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现住龙口市龙港街道。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莱阳市。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系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某某,系公司员工。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姝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马某某、被告人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4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鲁FxxA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口市振兴路建设银行大楼门前,将步行的被害人高某某、于某某撞倒致伤,造成鲁FxxAxx号车辆损坏,后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鲁YLKxxx号小型轿车载着张某、赵某某、王某由南向北驶入肇事现场,与倒地的被害人高某某及正在救护伤员的被告人辛某某相撞,造成鲁YLKxxx号车辆损坏,致被害人高某某二次受伤、被告人辛某某受伤,被害人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高某某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辛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经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归案。
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辛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第一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肇事逃逸,负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分别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彭某某、辛某某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某某、辛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彭某某、辛某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万元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某某、辛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辛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整。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及伤者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被害人于某某诉请的民事赔偿请求,愿意依法赔偿,并要求被告人彭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不同意赔偿,车不是其驾驶的,是彭某某给其要的车,不是其主动给他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辩称,死者高某某与伤者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辨称,被告人张某所有的鲁YLKxxx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本次事故中该车的驾驶员彭某某酒后驾驶肇事逃逸,该行为属于其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的范围,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高某某的户口性质应为农业户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鲁FxxAxx号小型轿车沿龙口市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建设银行大楼门前,将步行的被害人高某某、于某某撞倒致伤,造成鲁FxxAxx号车辆损坏。后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所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鲁YLKxxx号小型轿车载着张某、赵某某、王某由南向北驶入肇事现场,与倒地的被害人高某某及正在救护伤员的被告人辛某某相撞,造成鲁YLKxxx号车辆损坏,致被害人高某某二次受伤、被告人辛某某受伤,被害人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高某某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辛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经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归案。
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辛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第一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于某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均应负第一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肇事逃逸,负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某生前在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费1354.1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37元,共计人民币653161.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在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费88128.76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140265.6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264344.3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73.62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人民币16033.6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人民币十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彭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于某某称,2014年8月4日21时许,其与其工友高某某在龙口市西城区环海路边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其与高某某均受伤。
2、证人证言
(1)郝某某证实,2014年8月4日21时50分左右,其沿着振兴路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走,到建设银行门前时,其听到撞击声,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黑色轿车将两个步行的人撞了,一个伤者躺在路中偏北一侧,一个伤者躺在路中偏南一侧,黑色轿车的驾驶员下来,蹲在最北边那个人身边打电话,这时另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灰色轿车又将躺在最北边那个人和打电话的黑色轿车驾驶员撞了,随后逃跑。
(2)张某证实,2014年8月4日19时50分许,其与彭某某、赵某某、王某在一起吃饭喝酒,每人都喝了四五斤啤酒,喝完酒后,21时50分许彭某某向其要来车钥匙,驾驶其的鲁YLKxxx号捷达轿车拉着他们三人准备去海员俱乐部,在龙口市振兴路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两个人,彭某某肇事后逃逸。
(3)赵某某证实,2014年8月4日19时许,其与彭某某、张某、王某在一起吃饭喝酒,每人都喝了四五斤啤酒,喝完酒后,21时50分许彭某某向张某要来车钥匙,驾驶张某的鲁YLKxxx号捷达轿车拉着他们三人准备去海员俱乐部,在龙口市振兴路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两个人,彭某某撞人后开车向前跑了有100米停车,停下车后,他们就在车内说撞什么了,张某说没有事,走吧,彭某某就开车走了。
(4)王某证实,2014年8月4日晚上,其约张某,张某招呼了彭某某、赵某某在一起吃饭,他们四人都喝酒了,吃完饭是彭某某驾的车,其上车睡着了,行驶至振兴路建设银行附近,其听到“咯噔”一声,可能撞了一辆自行车,随后他们离开。
3、现场勘验笔录
龙口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彭某某、辛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高某某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
4、鉴定意见
(1)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高某某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2)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在送检的标有“辛某某”字样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鲁YLKxxx捷达牌轿车前部与倒地状态的高某某接触发生碾压;鲁YLKxxx捷达牌轿车前部偏右与当事人辛某某接触发生碰撞;未发现鲁YLKxxx捷达牌轿车与当事人于某某的接触痕迹。
(4)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于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IX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构成X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240日(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2人护理。
5、书证
(1)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表、被害人高某某住院费单据、近亲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农民工月工资发放表及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生前的工作情况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3)被害人于某某住院费单据、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的工作情况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的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单据、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书、工资表及证明,证实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5)龙口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辛某某应负第一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于某某应负第一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肇事逃逸,应负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6)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阴性。
(7)龙口市公安局彭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到龙口市公安局投案。
(8)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彭某某表示谅解。
(9)被告人彭某某、辛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
6、被告人供述
(1)彭某某供述,2014年8月4日傍晚,其与张某、赵某某、王某在一起吃饭喝酒,其喝了一斤多啤酒,张某等人也喝了不少酒,21时50分许其向张某要来车钥匙,驾驶张某的鲁YLKxxx号捷达轿车拉着他们三人准备去海员俱乐部,因路上低头找车灯开关,在龙口市振兴路发生交通事故,撞人逃逸,几天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2)辛某某供述,2014年8月4日22时许,其驾驶鲁FxxA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龙港街道振兴路中国建设银行大楼处,因对方来车灯光晃得其看不清路面情况,其突然发现其车撞了两个人,其下车查看,抱着其中一个伤者拨打120电话,在打电话过程中,其受伤昏过去了,醒来发现已受伤住院。其听别人说是另一辆车将其撞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肇事后逃逸,本应严惩,但鉴于其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肇事后在现场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彭某某、辛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其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于某某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经查,龙口市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居住证明、付款记账凭证及工资表等证据可证实被害人高某某、于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劳动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虽辩称上述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害人高某某经历前后二次事故受伤并导致死亡,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及庭审调查也无法确定被告人彭某某和被告人辛某某的侵权行为分别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彭某某和被告人辛某某应平均承担被害人高某某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明知彭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将轿车交给彭某某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其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高某某、辛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其过错程度,以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其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彭某某肇事逃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在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中尽到提示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仅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关于“不应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的辩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于某某在第一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以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主张其误工损失按每月4000元计算并提交少郑烤肉工资表及证明证实其主张,经查,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因本案遭受的误工损失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损失以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宜。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医疗费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医疗费9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死亡赔偿金1080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191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人彭某某在扣除上述第三款交强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的赔偿项目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6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在扣除上述第三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945.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6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医疗费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医疗费99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死亡赔偿金71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伤残赔偿金385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在扣除上述第六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5004.5元的90%,计人民币2295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5920元的90%,计人民币194328元,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瑜
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
人民陪审员 姜 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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