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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刑初字第297号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龙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下班后驾车载范某某来到龙口市东莱街道东北隅村附近,由范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车来到龙口市诸由观镇黄河营村附近路边,在其驾驶的鲁YMRxxx夏利车上容留范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车来到黄水河湿地公园附近路边,在其驾驶的鲁YMRxxx夏利车上容留范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先后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现场笔录、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先后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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