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99号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龙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修某某,男,1974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龙口市,现住龙口市。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修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附近开设一家无名游戏厅,并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3台,用于顾客从事赌博活动以从中营利,其中“捕鱼”游戏机2台(每台可供10人同时使用),“单挑”游戏机1台(可供8人同时使用)。2015年1月9日,涉案3台游戏机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龙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在无名游戏厅内扣押的3台组合式电子游戏机属于赌博机型,认定为赌博机。
被告人修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龙口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及涉案物资接收登记簿、龙口市公安局现场笔录及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修某某、修某某、张某证言、被告人修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场所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修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修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瑜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孙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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