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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龙刑初字第303号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4)龙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2014年6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5年9月18日以被告人丁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变更起诉。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期间,本案经二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原系华厦银行龙口市支行副行长,2012年11月,被告人丁某某找刻章人员伪造了“山东龙口隆基制泵有限公司”公章及该公司“张某”法定代表人印章,于2013年4月7日以“山东龙口隆基制泵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并加盖了伪造的两枚印章。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某所加盖的“山东龙口隆基制泵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
    2014年6月2日,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没有制作权,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原系华厦银行龙口市支行副行长。2012年11月,被告人丁某某找刻章人员伪造了“山东龙口隆基制泵有限公司”公章及该公司“张某”法定代表人印章,于2013年4月7日以“山东龙口隆基制泵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并加盖了伪造的两枚印章。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某所加盖的“山东龙口隆基制泵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
    2014年6月2日,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王某述称,2013年4月7日16时许,其经朋友介绍说丁某某有笔还贷业务,能挣两个钱,其就到了龙口市南大街华夏银行龙口市支行丁某某的办公室内,丁某某对其说龙口市隆基制泵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有笔贷款到期了,这家公司没有钱,让其帮忙把贷款还上,每天千分之一点五的利息,他作担保人,给其打借据,其同意,丁某某打了一张200万的借据,借款人是山东龙口隆基制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丁某某给一个女的打了电话,这个女的拿着山东龙口隆基制泵有限公司印章在借据上盖的章,当天下午,其按照丁某某安排把200万汇到山东龙口隆基制泵有限公司账号内。
    (2)王某某证实,其在山东龙口市隆基制泵有限公司财务处负责财务管理,其与丁某某系单位之间的业务来往关系,2012年11月13日,丁某某给其手机发过一条短信告诉其道恩有限公司向其单位的账号内打了人民币200万元,让其把这200万元打到范某某的账户上,其按照丁某某提供的范某某账号将200万打在范某某的账户。2012年11月15日,丁某某发短信告诉其嘉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其单位打了300万元人民币,其按照丁某某安排把300万元中的200万元打到龙口市道恩有限公司的账号上,另100万元打到范某某的账号上。其单位从未向龙口市嘉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过300万元人民币,这300万元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盖的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印章均不是其单位的,其单位没有叫孙某某的财务人员。2013年4月7日,其根据丁某某的要求,将转入其公司的200万元人民币转入范某某的账号内,2013年11月13日,其公司接到龙口市人民法院的传票和诉状,到法院后看到一张2013年4月7日其公司借王某200万元人民币的借据,借据上的担保人是丁某某,借据上有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与公司公章经鉴定均是假的,其遂报案。
    (3)孙某某证实,2012年11月15日,丁某某对其说隆基制泵有一笔银行承兑到期,需借德嘉担保有限公司300万元,其按照丁某某安排,拿着“山东龙口隆基制泵有限公司”的公章和一个“张某”的私人章,到龙口市德嘉担保有限公司在一份《过桥借款合同》上盖上公章与私人章,并在合同上签上其名字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22日,德嘉担保公司下午就把300万打在隆基制泵有限公司的账户上。
    (4)姜某某证实,其在华夏银行龙口支行上班时,分管网上银行工作,2010年,丁某某自己开通网银,让其帮忙按他提供的账号转款,大额的有300万,小额的有20、30万,一般都是隔两三天转一次,2011年年底,丁某某不用自己的网银,改用范某某网银转款。2011年秋天,丁某某给其一张纸,纸上有个企业公章,让其帮忙照刻一个,其开车到北巷村碑对面一个刻印店,让老板照刻一个,刻好后,其交给丁某某。
    (5)王某某证实,其系龙口市道恩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副部长,2012年11月13日下午,丁某某打其电话,说山东隆基制泵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有笔200万贷款到期,向其公司借200万还上,其经请示领导同意后,丁某某领山东隆基制泵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带财务印章,与其公司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办好手续后,其让其公司财务人员从其公司在龙口市工商银行的账户上打了200万给山东隆基制泵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的账户上,2012年11月15日,山东隆基制泵有限公司从华夏银行的账户上打200万到其公司的账户,还款200万。
    (6)于某某证实,其系龙口市丛林集团下属的龙口市德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2012年11月15日上午,丁某某领孙某某找到其,并介绍孙某某系山东龙口隆基制泵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山东龙口隆基制泵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有一个承兑到期,短期需要一笔资金,到其公司申请借款300万,其公司经审查,与山东龙口隆基制泵有限公司签了一份《过桥借款合同》,代表人是山东龙口隆基制泵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孙某某,担保人是麻某,并将300万元打入山东龙口隆基制泵有限公司的账户,2012年11月28日,其公司收到华夏银行一个账户的还款300万,此笔借款已还清。
    2、书证
    (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2)2012年11月15日的过桥借款合同及借据、2013年4月7日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及借据、王某的民事诉状,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以山东龙口隆基制泵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11月15日向龙口市德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于2013年4月7日向王某借款200万元,王某将款转入山东龙口隆基制泵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借据上均盖有山东龙口隆基制泵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印章。
    (3)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6月2日被抓获归案。
    (4)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
    3、鉴定意见
    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由山东龙口隆基制泵有限公司向王某出具的借据上所盖的“山东龙口隆基制泵有限公司”公章及“张某”印章均与公安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其原系华厦银行龙口市支行副行长,为了帮企业和个人拆借资金,其私刻了山东龙口隆基制泵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2013年4月7日,其虚构龙口市隆基制泵有限公司借贷的事实,利用私刻的龙口市隆基制泵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山东龙口隆基制泵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王某借款200万元,王某于当日将200万元转入山东龙口隆基制泵有限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没有制作权,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瑜
    人民陪审员 姜 琪
    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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