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257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7-20)
(2015)烟芝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面市街13-17号内,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后被醒来的失主徐某、于某发现。被告人王某逃跑至户外的楼梯处时被徐某、于某追上,遂与徐某、于某发生撕扯,期间被告人王某以其身上有刀等言语相威胁,并将徐某手部抓伤、致于某滚下楼梯膝盖部摔伤,后被制服。案发后,赃款被扣押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于某的相关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在户外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属抢劫未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被追缴发还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燕 燕
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承 禄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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