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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烟芝刑初字第259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7-20)



    (2015)烟芝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2015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邹某某等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市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将邹某某右手食指咬伤,致邹某某右食指末节缺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某四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甲等的证言,(芝)公(刑)鉴(法)字(2013)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    强
    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徐  秀  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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