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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烟芝刑初字第31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7-20)



    (2015)烟芝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6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鲁Y某某号小型轿车沿行驶至某某处向南左转弯时,其车前头与驾驶鲁某某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林某某相撞,致林某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鲁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转弯的违法行为相比林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被告人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某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烟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公(刑)鉴(尸)字(2014)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    强
    人民陪审员 张  宜  宁
    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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