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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烟芝刑初字第293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7-22)



    (2015)烟芝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月21日止。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甜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9日3时许,在烟台市芝罘某某足疗店内,趁该店经营者雷某某熟睡之机,盗窃雷某某所有的黄金项链1条、苹果牌手机1部,所盗物品折价共计人民币17096元,销赃获款人民币92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失主雷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烟芝价鉴字(2015)9、5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烟芝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2013)烟刑执字第1578号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2013)烟刑执字第1578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假释,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一个月又十六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赃款人民币6200元由本院发还给失主雷某某;未随案移交的赃物黄金1块,由扣押机关发还给失主雷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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