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355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烟芝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中共党员,山东兆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辩护人曲学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曲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为个人经营疫苗盈利,先后4次向时任烟台市芝罘区卫生防疫站站长的陈某(另案处理)请托,由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芝罘区卫生防疫站的名义从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购买流感疫苗
4800支、狂犬病疫苗4000份,后均交由被告人张某销售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间,分4次给予陈某感谢费共计现金人民币3.2万元、振华购物卡面值
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孙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省疾控中心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书、领取明细及银行账目一宗,北京中卫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销售表等一宗,干部履历表、任职等相关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燕 燕
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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