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331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9-19)
(2015)烟芝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18日因本案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15日,8月15日被罚款一千元。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娟,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高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于2014年7月18日0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鲁F×××××号五菱面包车,在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振华国际停车场内倒车过程中,与停放在停车场内的鲁Y×××××号轿车、鲁H×××××轿车相刮,致二车损。事故后,被告人骆某驾驶车辆向前行驶至停车场路南。经检测,被告人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供了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任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及视频录像等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骆某供认其醉酒后操控过涉案面包车,但辩称没有驾驶的主观故意,其操控该车是想打开车内空调睡觉,因处于倒档上,车辆发动后自行后移,其也不知道刮蹭了其他车辆。另辩称,停车场保安告知其已报警后,其只是去买包烟又回到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骆某在车辆倒行过程中,没有醉酒驾驶的主观故意也未主动操作车辆,不构成危险驾驶罪;2、被告人骆某之后又开车前行的行为,虽属于醉酒驾驶,但只是为了将车放回原位,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3、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明知他人报警,有条件逃离的情况下仍回到现场等候处理,有投案主动性,初期虽因沟通障碍造成误解而否认曾开车的事实,但之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4、被告人骆某认罪悔罪,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骆某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骆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F×××××号五菱面包车,在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振华国际停车场内倒车过程中,分别与停放在停车场内的鲁Y×××××号轿车、鲁H×××××号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后被告人骆某又驾驶车辆向前行驶至停车场路南。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骆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后倒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骆某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骆某进入头东尾西停放在停车场路南侧的面包车驾驶室后,启动车辆并左转弯快速倒车,经过停在其正后方的一辆车后,头南尾北停止于停车场路北侧的车辆旁边,之后车辆又向前行驶至原停放位置附近,后被告人骆某下车自行离开。
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凌晨,其在振华国际停车场内值班期间看到骆某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其告知骆某不要离开其马上报警。交警来后发现骆某不见了,待交警勘察完现场离开后约15分钟,其又在现场附近看到了骆某,遂再次电话告知交警,后交警到现场带走了骆某。
3、被告人骆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于案发当日凌晨,醉酒后在停车场内驾驶过肇事面包车,并在最初接受交警询问时,否认其曾驾驶过该车的事实。
4、(烟)公(交)鉴(化)字(2014)213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及血样提取表证实,2014年7月18日2时许从被告人骆某处提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骆某倒车过程中致被害人尹某、蒋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受损,被告人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骆某与对方协商赔偿了相关损失。
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骆某因本案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事故报警信息单证实,2014年7月18日1时许,振华国际停车场值班人员电话报警称停车场内一辆面包车倒车与停放的车辆发生事故,面包车驾驶员有饮酒驾车的嫌疑。交警到达后发现肇事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民警勘查完现场并将肇事车拖回大队。1时30分许停车场值班人员又打电话称面包车驾驶员回到现场,民警立即到现场带骆某到医院抽取血液后带至大队约束至酒醒后制作询问笔录,后骆某承认其犯罪事实。
8、身份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骆某的身份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骆某及辩护人提出,在倒车过程中被告人骆某无驾车的主观故意,不应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骆某醉酒后进入肇事车辆驾驶室,启动车辆及之后操控车辆的行为,明显属于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被告人骆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骆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擅自离开肇事现场,后报警人发现其又出现在现场附近时,再次报警后,交警又返回现场才将被告人骆某带走;被告人骆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均供认,其在最初接受交警询问时,否认系其驾车的事实,综上能够证实,被告人骆某并不具有投案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骆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骆某能够积极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已刑事拘留8日、因本案无证驾驶行政拘留14日、罚款一千元应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燕 燕
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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