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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烟芝刑初字第358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烟芝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桑某某。
    指定辩护人盖晓艳、陈岩,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桑某某、指定辩护人盖晓艳、陈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与其共同打工的老乡杨某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黄务北一街31号的租住处,因索要工资问题与杨某发生争执,后马某某离开。当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又返回杨某的租住处,持水果刀捅刺杨某身体,致杨某右侧胸部有三处创口,右侧血气胸,右肺上叶前段有长约2.5厘米裂伤,出血并有漏气,右面部愈后有一长7.3厘米的疤痕,右耳廓下部前面愈后有一长4.6厘米的星形疤痕,双手部有四处创口,创口内多发肌腱、神经、血管断裂,愈后遗留疤痕总长度达19.2厘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胸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双手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某患有慢性酒精中毒性幻觉症,作案时辨认与控制能力削弱,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刀具1把,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芝公(刑)勘(2015)K370602120000201501013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一宗,(芝)公(刑)鉴(伤)字(2015)2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烟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49号精神状态与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刀具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卫华
    人民陪审员  邹 丽
    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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