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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烟芝刑初字第461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烟芝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甜甜,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7月31日晚,在烟台市芝罘区第一海水浴场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驾驶的鲁Y×××××号轿车内查获其放于包内的冰毒18.24克。经检验,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烟)公(刑)鉴(化)字(2015)42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卫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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