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434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烟芝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1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12日12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港城西大街套口路路口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检验报告,(烟)公(交)鉴(化)字(2015)37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烟公(交)行决字(2015)第2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卫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魏明东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