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410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烟芝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3月23日14时许,醉酒后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马路与西南河路交叉口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烟)公(交)鉴(化)字(2015)104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车辆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卫华
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
人民陪审员 尹美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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