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383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烟芝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甜甜,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林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先后5次向王某、刘某甲、刘某乙贩卖冰毒共计3.3克。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林某在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查获冰毒3包共计1.57克。综上,被告人林某共计贩卖冰毒4.87克。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在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的租住处向王某贩卖冰毒0.7克;
2、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12月的一天,在烟台市芝罘区珠玑社区附近向王某贩卖冰毒0.7克;
3、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2月23日,在烟台市芝罘区珠玑社区附近向王某贩卖冰毒0.7克;
4、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在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的租住处向刘某甲贩卖冰毒0.7克;
5、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2月26日,在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的租住处向刘某乙贩卖冰毒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烟)公(刑)鉴(化)字(2015)13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卫华
人民陪审员 徐桂萍
人民陪审员 刘承禄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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