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烟芝刑初字第53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烟芝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04年11月因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销售食盐被烟台市盐务局行政处罚,没收粉碎原盐800千克,并处罚款人民币1759元。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个体经营者。2014年5月16日、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先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个体经营者。2014年5月21日、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先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毕济宝,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侯某、孙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冠秀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曹某、侯某、孙某甲、同案人武某、武某某、许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1年至2014年4月间,明知工业盐为非食用物质,有毒有害,不得在食品中添加使用,仍销售、使用工业盐加工猪头肉、面条等食品并销售进入食品流通环节。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被告人曹某、侯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曹某、侯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市场从事面条等面食加工销售,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先后两次以24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人工业盐800斤。被告人曹某、侯某使用上述工业盐加工面条、馄饨皮、饺子皮并在市场销售进入食品流通环节,非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其中,销售给赵某馄饨皮40余斤、销售给孙某丙面条等面食170余斤,以上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0余元。案发后,从被告人曹某、侯某处扣押尚未使用完毕的工业盐530斤。
    2、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孙某甲在烟台市芝罘区一出租房从事猪头肉等熟食加工销售,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间,先后两次以640元的价格出售其工业盐共计1600斤。被告人孙某甲使用上述工业盐加工猪头肉等熟食并在市场销售进入食品流通环节。案发后,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尚未使用完毕的工业盐710斤。
    3、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武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从事猪头肉等熟食的加工销售,于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间,先后多次以13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其工业盐3000斤。武某使用上述工业盐加工猪头肉等熟食并批发给刘某、李某等人在市场上销售进入食品流通环节,非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案发后,从武某处扣押尚未使用完毕的工业盐70斤。
    4、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武某某、许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北街130房屋从事猪头肉等熟食的加工销售,于2011年至2014年4月间,先后多次以4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二人工业盐共计1万余斤。武某某、许某某使用上述工业盐加工猪头肉等熟食并批发给徐某、魏某在市场上销售进入食品流通环节,非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案发后,从武某某、许某某处扣押尚未使用完毕的工业盐800余斤。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曹某、侯某、孙某甲及同案人武某某等的供述、证人赵某、刘某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曹某、侯某、孙某甲等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工业盐,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销售食品金额为28万余元过高,其向曹某、孙某甲、武某、武某某等人销售的工业盐数量分别是350千克、600千克、500千克、
    2500千克。其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的销售食品金额为28万余元过高。根据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来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的销售食品金额共约13万元。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且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对其他涉案人员进行抓捕,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曹某、侯某针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提出,之前不知道从李某某处购买的是工业盐,但知道该盐与食用盐不同,使用无标识的简易包装且品质较差。被告人侯某还提出,其从李某某处共购买350千克盐,使用了约85千克。
    被告人孙某甲针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提出,之前不知道从李某某处购买的是工业盐,但知道该盐使用了无标识的简易包装且价格便宜,其主要使用该盐搓洗大肠,加工猪肉熟食仅使用约45千克。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某甲从李某某处购买盐时并不知道是工业盐,且主要将该盐用于清洗大肠,加工猪肉熟食中仅使用了少量。2、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归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涉案人员的信息和联系方式,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曹某、侯某、孙某甲及同案人武某、武某某、许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向其购买工业盐用于加工面食、猪肉熟食等食品,仍向上述人员销售工业盐。被告人曹某、侯某、孙某甲及同案人武某、武某某、许某某,明知工业盐被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使用,仍陆续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进工业盐,并使用该工业盐加工面食、猪肉熟食后在市场上销售。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的销售食品金额共计人民币28万(以下均为人民币)余元,被告人曹某、侯某销售金额共计9万余元。案发后,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工业盐2200千克。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曹某、侯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市场从事面条等面食加工销售,仍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先后两次以240元的价格向曹、侯二人出售工业盐共计400千克。被告人曹某、侯某使用上述工业盐加工面条、馄饨皮、饺子皮等面食并在市场上销售,非法销售金额共计9万余元。其中,销售给赵某、孙某丙上述面食共100余千克,销售金额共计420余元。案发后,从被告人曹某、侯某处扣押尚未使用完毕的工业盐265千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妻子侯某从2013年开始在黄务市场,从事面条、饺子皮、馄饨皮的加工、销售。2013年7月、2014年4月他们分两次以24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进大粒的非食用盐400千克用于加工上述面食。其中的130余千克盐他们使用了120余天,每天面食销售额800余元,销售金额共计96000余元。其中,2014年4月至5月间销售给经营小吃部的赵某馄饨皮20余千克、共计80余元,销售给经营小商店的孙某丙面条、馄饨皮、饺子皮80余千克、共计340余元。尚未使用的260余千克盐被公安机关查扣。
    2、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其从李某某处分2次购进400千克大粒的非食用盐加工面食的经过及销售金额等情况与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其还证实,李某某告诉过其不要将这些盐放在店里,以逃避检查。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7月和2014年4月分2次以240元的价格向曹某、侯某出售工业盐共8袋400千克。曹、侯二人在黄务蔬菜批发市场经营压面店,其告诉过侯某不要将这些盐放在店里,以逃避检查。
    4、证人孙某乙(黄务蔬菜批发市场管理员)的证言证实:曹某与其妻子共同经营市场一压面店,用于加工销售面条、馄饨皮、饺子皮。
    5、证人赵某、孙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综合证实:2014年4月至5月,赵某从曹某、侯某经营的压面店共购买了约80余元共20余千克的馄饨皮,加工成馄饨在其经营的早餐摊对外销售;孙某丙共购买了面条、馄饨皮、饺子皮约340余元共70余千克,在其经营的小商店内对外销售。
    6、证人雪某(被告人曹某的母亲)、姜某的证言及照片一宗、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烟台市烟务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检测报告2份等证据综合证实:曹某的父母租赁了姜某位于黄务姜家疃一平房,曹某和侯某将购买并使用的大粒盐放在该房南侧杂物间内。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该房内查扣6袋没有任何标识的简易编织袋包装的大粒盐(其中5袋为50千克装,1袋尚余15千克)。经检验,上述盐产品均为工业盐。
    7、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曹某、侯某均系被传唤到案及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孙某甲在烟台市芝罘区一出租房内从事猪头肉等熟食加工销售,仍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间,先后两次以64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甲工业盐共计800千克。被告人孙某甲使用上述工业盐加工猪肉熟食并在市场上销售。案发后,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尚未使用完毕的工业盐355千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妻子从2010年租赁了一平房加工猪头肉等熟食并在祥和市场对外销售。2013年2月和2014年3月中旬,其分2次从李某某处以640元的价格购买了16袋共800千克的用简易编织袋包装的无任何标识的粗粒工业盐。其知道食用盐系盐业公司专卖,工业盐不能用来加工食品,其使用了上述工业盐中的400余千克来加工猪肉熟食,加工的熟食均在市场上销售了,每天的销售金额不等。剩余的355千克工业盐被公安机关查扣。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他人处得知孙某甲加工猪肉熟食,便于2013年2月、2014年3月分2次以640元的价格向孙某甲销售工业盐共计16袋800千克。
    3、证人邢某(被告人孙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的孙某甲租赁平房加工猪肉熟食过程中曾购买使用非食用盐的经过与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苏某(市场负责人)、彭某(市场个体经营者)的证言、辨认笔录、祥和市场缴纳管理费记录等证据综合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和妻子邢某从2010年开始在市场上租赁摊位销售个人加工的猪肉熟食的事实。
    5、证人王某甲(集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于2010年开始租赁其集团所属的一平房用于加工猪肉熟食并在市场上销售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一宗、烟台市盐务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检测报告2份综合证实:2014年5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甲加工熟食的平房内扣押盐产品355千克(其中7袋50千克装,1袋尚余5千克)。经检验,上述盐产品均为工业盐。
    7、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系被传唤到案及其身份情况。
    (三)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武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从事猪头肉等熟食的加工销售,仍于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间,先后多次以13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武某工业盐1500千克。武某使用上述工业盐加工猪头肉等熟食并批发给刘某、李某等人在市场上销售,非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案发后,从武某处扣押尚未使用完毕的工业盐35千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前后至2014年,武某共从其处购买了30袋共计1500千克的工业盐用于加工猪肉熟食。其知道食盐是国家专营专卖,不能将工业盐作为食盐销售,且其没有盐类销售许可证,销售的盐价格便宜、包装无标识,为躲避检查,其一般都在凌晨送盐。
    2、同案人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2年2月起在芝罘区幸福中路租房内使用工业盐加工猪头肉等熟食。其使用的工业盐都是从李某某处购买的,共30袋1500千克,使用该盐加工的猪肉熟食都销售给了在市场上零售的刘某、李某、巴某等人,其中销售给刘某4000余千克、金额共77000余元,销售给李某50余千克、金额共1000余元,销售给巴某500余千克、金额共5000余元,以上共计4600余千克,销售金额共计8万余元。
    3、证人张某(被告人武某的妻子)的证言、王某某(被告人武某雇佣的工人)的证言均证实了武某购买非食用盐加工猪肉熟食后对外销售的事实。
    4、证人刘某、李某、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了其从武某处购买猪肉熟食后在市场上销售的事实,上述证人证实的购买猪肉熟食的数量及金额与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烟台市烟务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从武某处扣押了大颗粒粗盐、细颗粒盐共35千克。经检验,上述盐均为工业盐。
    (四)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武某某、许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北街从事猪头肉等熟食的加工销售,仍于2011年至2014年4月间,先后多次以4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二人工业盐共计5000余千克。武某某、许某某使用上述工业盐加工猪肉熟食并批发给徐某、魏某在市场上销售,非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案发后,从武某某、许某某处扣押尚未使用完毕的工业盐400余千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1年开始向从事猪肉熟食加工的武某某销售工业盐,销售了100多袋共5000余千克,每袋40元。
    2、同案人武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至2014年间,他们以4000余元的价格分多次从李某某处购买工业盐共100余袋、5000余千克用于加工猪头肉等熟食。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4月间,他们将使用上述工业盐加工的猪肉熟食销售给魏某、徐某,共销售6000余千克,价值10万余元。
    3、证人王某乙(被告人武某某雇佣的工人)的证言亦证实了被告人武某某在猪肉熟食加工过程中使用非食用盐的事实。
    4、证人徐某、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4月间从武某某处购买猪肉熟食并在市场上对外销售的事实,上述证人证实的购买数量和金额与被告人武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烟台市烟务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检测报告2份证实: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武某某处扣押盐产品415千克(8袋50千克装,1袋尚余15千克)。经检验,上述盐产品均为工业盐。
    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一宗、扣押物品清单、烟台市烟务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检测报告2份证实:2014年4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租赁的烟台市牟平区一市场内查扣44袋无任何标识的简易编织袋包装的盐,每袋50千克,共2200千克。经检验,上述盐产品均为工业盐。
    7、烟台市盐务局直属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04年11月18日因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销售食盐被处罚款1759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及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曹某、侯某、孙某甲销售工业盐用于加工面食、猪肉熟食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侯某、孙某甲在生产并销售的面食、猪肉熟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盐,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侯某、孙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四被告人当庭均提出的不知道销售或购买使用的盐系工业盐的辩解,经查,四被告人归案后均稳定供述销售或购买使用的系工业盐或非食用盐,另外,盐类系国家专营物品,被告人李某某在无许可证件的情况下长期从私人处购盐并销售给被告人曹某、侯某、孙某甲及同案人武某等人使用,且该盐系用无任何标识的简易编织袋包装,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被告人李某某此前因为无证售盐被行政处罚过,被告人曹某、侯某、孙某甲也从事食品加工较长时间,故四被告人对该盐系工业盐主观上应当明知。综上,各被告人的以上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李某某销售的工业盐数量过多及参与的销售食品金额过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侯某针对其购买工业盐的数量提出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同案人武某、武某某等的供述均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某某向侯某、孙某甲、武某、武某某等人销售工业盐的数量分别是400千克、800千克、1500千克、5000余千克,被告人李某某、侯某当庭针对购销工业盐数量提出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侯某、孙某甲及同案人武某、武某某等人使用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的工业盐加工食品后对外销售,针对销售食品金额公诉机关提供了上述四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赵某、刘某、徐某等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曹某等人使用从李某某处购买的工业盐加工食品对外销售的金额即为本案指控的2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曹某、孙某甲等人购买工业盐用于加工食品仍提供工业盐,作为共犯应对涉案销售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销售金额过高、应认定为13万余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系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同案人的相关情况,属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范畴,不属于立功,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卫华
    人民陪审员  周松久
    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明东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